(2015)原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亮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0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生育次女冯某乙,大女儿在2015年春节前已被被告母亲接走,二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6月份被告外出到江西省萍乡市打工,实际是搞传销,且被告性格发生明显变化,双方矛盾不断,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都不愿意回来,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冯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经人介绍相识,相识的经过及时间如原告陈述,但诉状上的分居时间不对其余时间都对,且两个女儿均是在被告处抚养,二女儿冯某乙是在2014年冬天被原告领走,不是原告所说的始终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订婚,2006年农历10月3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0日长女冯某甲出生,2007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次女冯某乙出生,现长女冯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次女冯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年后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