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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驾驶��)酒后驾驶皖Q3F3**二轮摩托车沿高沟镇龙庵东路行驶,当行驶至高沟镇龙庵东路凌宇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路段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