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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公富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同意财产平分,但债务也要共同分担。如原告不同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