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本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煌,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煌向交通银行某某分行申领信用卡。同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煌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人吴某煌于2012年9月7日,最后一次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350元,但尚拖欠发卡行的透支款共人民币17326.46元。期后,被告人吴某煌继续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6月2日,共拖欠发卡行的透支款共人民币25964.46元。交通银行某某分行于2012年10月开始,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吴某煌催收。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煌改变通讯联系号码、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联系方式,但未告知发卡行,逃避催收。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韦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煌的供述;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报案书;涉案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煌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煌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