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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有理。委托代理人:唐丽娅,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华英,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俊。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吸管。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561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李鉴琳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561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吸管。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共计56140元。该款被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吸管尚欠原告货款5614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物后,应支付货款。被告未有及时支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鹏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14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54元,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