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柴贺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冀HR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棒槌沟隧道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赵某某临时停放在隧道内道路右侧的冀HRA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2014)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1mg/100ml,柴某某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冀HR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棒槌沟隧道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赵某某临时停放在隧道内道路右侧的冀HRA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我在滦平镇东瓜园我亲家孙某某家吃完晚饭之后,骑摩托车从东瓜园回安乐村,大约晚上20点左右,我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棒槌沟隧道。因为天黑,隧道里面也没有灯,再加上我喝了点酒,我车刚进隧道后没多远就从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那辆汽车的车灯晃得我看不清前面的路,我往右一掰方向,才发现在我前方还有一辆农用货车停在路边,我发现对方时我车已经到了农用车后面,我来不及躲了,结果我就连人带车撞在了那辆农用车的后面。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一杯多点的白酒。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在滦平县滦平镇南环路棒槌沟隧道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三、书证1、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滦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393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1.71gm/100ml,属于醉酒驾驶。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柴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1、被告人柴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