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年福与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福,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胡年福,男,194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受胡年福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伟。原告胡年福与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年福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驰达公司以生产经营及建造厂房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他借款共计9895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为13%。借款到期后,驰达公司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84500元及该款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驰达公司承担。被告驰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驰达公司向胡年福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蒋贤林签名的收据一份,载明驰达公司向胡年福借款150000元以及借款年利率为12%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7月31日,驰达公司又分别向胡年福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蒋贤林签名的收据各一份,载明驰达公司向胡年福分别借款3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以及约定年借款利率均为13%的事实。由于驰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胡年福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84500元及该款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借款收据的经办人蒋贤林向本院陈述“借款收据均是由他经手并开具的,驰达公司总共向胡年福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发生后,2013年11月1日收据对应的150000元借款,驰达公司已向胡年福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3年12月18日收据对应的300000元借款,驰达公司已向胡年福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后驰达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各支付了5000元;2014年2月14日收据对应的150000元借款之前就借了,驰达公司已向胡年福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3月23日收据对应的200000元借款之前就借了,驰达公司已向胡年福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3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014年7月31日收据对应的100000元借款之前就借了,驰达公司已向胡年福支付了截至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对于该陈述,胡年福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胡年福提供的收据,本院对蒋贤林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胡年福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年福与驰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驰达公司向胡年福借款900000元,有胡年福提供的收据,本院对蒋贤林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胡年福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驰达公司应负偿还之责。对于借款利息,胡年福与驰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2013年11月1日收据对应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9863.01元(150000元×12%÷365天/年×200天);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2013年12月18日收据对应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6347.95元(300000元×13%÷365天/年×153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2014年2月14日收据对应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24575.34元(150000元×13%÷365天/年×460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2014年3月23日收据对应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30131.51元(200000元×13%÷365天/年×423天);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2014年7月31日收据对应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0435.62元(100000元×13%÷365天/年×293天)。因此,扣除驰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各支付的5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驰达公司结欠胡年福的利息应为81353.43元(9863.01元+16347.95元+24575.34元+30131.51元+10435.62元-5000元-5000元),对于该借款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借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驰达公司应负偿还之责。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年福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1353.4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5元(原告胡年福已预交),由原告胡年福负担825元;由被告江阴市驰达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年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