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因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韩某从青山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安徽省坝镇监狱服刑。因发现遗漏犯罪事实,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刘某从坝镇监狱押回。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上,在利辛县龙凤网吧门口,被告人韩某、刘某盗窃了一辆飞鹰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李某乙所有。后经涡阳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668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3时许,李某甲借骑李某乙的“飞鹰”牌摩托车到利辛县“龙凤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后被告人韩某、刘某将该摩托车盗走。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另案处理)。经涡阳县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83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先行羁押的时间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予以扣除后,其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韩某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遗漏该罪,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韩某从青山监狱押回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先行羁押的时间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予以扣除后,其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刘某在安徽省坝镇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遗漏该罪,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将刘某从坝镇监狱押回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行驶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领条;证人李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韩某、刘某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原罪先行羁押的一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二日予以扣除后,其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原罪先行羁押的一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二日予以扣除后,其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武兴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