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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三亚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粤DXXX**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东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湖路与东厦路交界处时,碰撞到道路隔离栏,致被告人谢某某本人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未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及其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