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艳红诉张卫华、贾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张卫华,贾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黄艳红,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人。被告张卫华,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贾元福,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职工。原告黄艳红诉被告张卫华、贾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红、被告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卫华是同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卫华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张卫华仅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卫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不同意偿还;借款是用来做生意的,被告贾元福不知道,属于被告张卫华个人债务,不应该共同偿还。原告黄艳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卫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卫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元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卫华因家庭生活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卫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卫华应按原告的主张及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华所辩称的,属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利息应从利息请求中扣除。被告贾元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贾元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黄艳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偿还的2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军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