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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向华、徐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向华,徐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380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高阳,均系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华。被告徐旻。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向华、徐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华、徐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徐向华、徐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置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徐向华、徐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应农行江阴支行要求为徐向华、徐旻垫付了借款本息7089.85元;聘请律师支付费用1500元。要求,1、徐向华、徐旻立即向置业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7089.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徐向华、徐旻支付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向华、徐旻承担。被告徐向华、徐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农行江阴支行与徐向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向华向农行江阴支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大桥一村35幢50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徐向华以大桥一村35幢503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置业担保公司为徐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徐向华提供抵押担保的,置业担保公司愿先于抵押担保对所担保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9月27日,徐向华为大桥一村35幢503室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江阴支行,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06年9月28日,农行江阴支行向徐向华发放了15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向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垫付了徐向华逾期欠款4805.8元、2284.05元。嗣后,徐向华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徐向华、徐旻系夫妻关系。又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徐向华、徐旻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庭审中,置业担保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徐向华、徐旻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垫付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向华与农行江阴支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徐向华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徐向华与徐旻系夫妻关系,徐向华向农行江阴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徐向华、徐旻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徐向华、徐旻行使追偿权,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损失,予以准许;置业担保公司自愿撤回律师费损失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向华、徐旻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089.85元及相应利息(以7089.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6元,合计131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徐向华、徐旻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徐向华、徐旻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向华、徐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