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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炎彬与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炎彬,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21号原告林炎彬,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蓝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城,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健,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林炎彬与被告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方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还。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揭阳市XX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揭阳市XXX号房屋在拍卖或者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方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健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林炎彬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名确认并捺指模。房屋抵押合同载明:方健(身份证号码:XXX)向林炎彬借到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整,以位于揭阳市XXX号房屋做为抵押物。借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届,被告未向原先付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方健提供借款抵押的位于揭阳市XXX号房屋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健向原告林炎彬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健签名确认的《房屋抵押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偿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炎彬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方健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少荣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卢志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佳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