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仇某某,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城东镇放某村*组*号。被告:仇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镇放某村*组*号。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中固镇某村*组*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楼。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代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仇某某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辽D34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辽开线开原市城东乡某村东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仇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由西向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仇某某与吴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军区医院治疗后转入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00元。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志及住院病志,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3、医药费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6195.27元。4、开原市某木业加工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5、120救护车费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0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仇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同意按农业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急救费用应算在医药费中,医药费已经用没了,故不同意给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仇某某辩称:在此事故中我也受伤了,我的伤现在也没好,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辽D34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被告仇某某已起诉并判决,医药费已用满,保险限额还剩32283.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辽D34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辽开线开原市城东乡某村东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与被告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由西向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某某及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一级护理2天,后又转至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挫擦伤;背部皮肤挫擦伤;双上肢皮肤挫擦伤。原告共住院20天,一级护理2天,共支付医药费16195.27元。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开原市某木业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辽D34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天×20+2天);误工费2133.33元(3200元/30天×20天);交通费1050元,共计:21787.96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00元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号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驾驶辽D34X**号货车与被告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本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149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仇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仇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辽D34X**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中被告仇某某另案起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已经判决,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额度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292.69元。[即:护理费2109.36元+误工费2133.33元+交通费105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47.64元[即:医药费16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50%]。三、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247.64元[即:医药费161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50%]。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超额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2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