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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在逃),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孙某(不起诉)到巴林右旗大板镇山丹小区附近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带领王某甲、孙某到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台嘎查朱某家附近后,孙某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甲在朱某家附近守候,见朱某离家后由被告人王某在门口把风,随后王某甲到朱某家以找朱某为由将朱某儿子朱某某支走后从东屋炕边小厨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人民币20000元及一辆摩托车追缴,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朱某、王某甲、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刘某某、斯某某、孙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将被盗物品退还给失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娜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