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韩伟与刘子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刘子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487号原告韩伟,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子厚,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韩伟与被告刘子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英波、王增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厚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我与被告刘子厚经过我表哥吴忠介绍认识。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子厚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刘子厚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子厚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被告刘子厚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子厚向原告韩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子厚向韩伟借款叁万元整(1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案外人吴忠在上述借条的“见证人”处签字。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韩伟称涉案借款系现金向被告刘子厚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子厚向原告韩伟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韩伟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刘子厚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子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厚返还原告韩伟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子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子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