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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林某、曾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人曾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人郎某,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翟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大张行政村翟庄。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告人翟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章阁村金莎KTV二路过道内发生擦碰后用拳脚互殴,被害人张飞龙上前拉架,双方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李林某到上述KTV的包房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郎某参与斗殴。翟某甲到其KTV包房纠集了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之后,上述双方在金莎KTV一楼门口再次用拳脚互殴,造成张飞龙、李林某、曾某、郎某受伤。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甲抓获。同年11月24日,翟某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太康县抓获翟某甲。经鉴定,张飞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林某、曾某、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林某、曾某、陈某、郎某、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四、被告人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五、被告人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