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慧与武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武平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慧,男,1990年7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林(一般代理),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平,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原告李慧与被告武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林、被告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原告李慧与被告武平于2015年3月9日口头协议将被告经营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城南派出所五号门面婴儿游泳馆转租给原告,包括门面内空调,门面转让费24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2015年3月18日原告准备搬入该门面时与被告因空调等发生争执,导致未能租好该门面。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慧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残病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视力重度残疾(盲人);2、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1)门面的使用权人系于尹森;(2)武平将该门面租给李慧系无效合同;3、收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武平收到李慧门面转让押金一万元;4、证人证言1份,以证实武平承诺把空调、门面一并转让给李慧;5、物流托运单1份,以证实李慧将按摩床运往被告门面,花费运费320元;6、被告方五号门面照片6张,以证实被告方武平的门面一直在营业。被告武平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符合实际。1、租金24000元里面不包括空调,被告当时说得很清楚,要空调是28000元,不要空调是24000元,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说让被告便宜点将空调卖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答应;2、签合同时被告提醒了原告,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或者找人来代理,而且当时被告把合同的内容从头到尾都念给了原告听,原告表示愿意租被告的门面;3、商谈过后被告给了原告考虑时间,让原告考虑是否要签这个合同,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表明要承租被告的门面;4、被告和原告签了合同后,已经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腾房等等,被告也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武平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武平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和原告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和原告约定28000元转让费就包括空调,24000元转让费就不包括空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和原告约定24000元转让费就包括空调转让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慧系视力残疾人,从事盲人按摩行业。2015年3月9日原告李慧与被告武平口头协议将被告经营的,位于沅陵县沅陵镇城南派出所五号门面婴儿游泳馆门面转租给原告,门面转让费24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协议余款14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开办的婴儿游泳馆于2015年3月31日前搬离。2015年3月18日,原告准备将按摩床等按摩用具搬入该门面时因门面转让内容与被告武平发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按摩用具搬离门面,被告武平继续经营其婴儿游泳馆。原告向被告讨要门面押金,被告拒绝给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被告口头协议转租门面系双务、实践合同,且附有合同生效时间。原、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均未实践合同义务,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未能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押金,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已经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腾房等,因此被告也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慧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恒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湘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