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杏喜与区连耀、叶锦华、叶均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杏喜,区连耀,叶锦华,叶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杏喜,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区连耀,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叶锦华,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叶均华,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本院在执行区连耀与叶锦华、叶均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杏喜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院裁定冻结梁杏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帐号为:605938001220******的存款1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杏喜称,因叶均华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冻结我的婚前私人财产是错的,我与叶均华于2008年11月27日结婚。我在2005年4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开户存至2007年10月2日存款有9342.7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锦华、叶均华支付赔偿款71422.2元给申请人;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云新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叶均华妻子梁杏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帐号为:605938001220******的存款10000元。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梁杏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云新法民一执加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梁杏喜为本院(2015)云新法执字第125号案的被执行人;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杏喜应在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叶均华所负的债务。2015年6月16日,梁杏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其存款有9342.7元是其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法院冻结其个人财产是错的,请求解除冻结;并提供其与叶均华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复印件及冻结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07年10月2日现存4000元,余额为9342.70元。申请执行人区连耀书面表示不同意解除冻结。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举行执行听证,但异议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另根据本院查询冻结梁杏喜帐户的流水帐显示,2007年10月2日属于梁杏喜的婚前存款有9417.48元。2009年1月9日其折取7000元,2009年6月21日汇兑500元,2009年12月24日现存1300元,2010年2月24日折取4000元,余额为228.21元。2015年2月23日,该帐户余额为11407.94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因此冻结被执行人叶均华妻子梁杏喜的银行存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本院又以(2015)云新法民一执加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梁杏喜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现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应按该执行裁定履行叶均华所负的债务。异议人梁杏喜提出其与被执行人叶均华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本院冻结的存款有9342.7元是2007年10月2日的存款余额,属其婚前财产,经本院查询该账户流水账显示,该存款梁杏喜已于婚后的2009年1月9日提取7000元,2010年2月24日折取4000元,二次的取款已将其婚前存款提取完毕了。2015年2月23日该账户余额为11407.94元,该存款应为婚后存款,本院冻结该账户存款10000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冻结的存款有9342.7元是婚前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解除冻结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梁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杏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赖家日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程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