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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毛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均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经申家街村委会处理三次,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我与被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到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还在离婚登记声明上签了字,后因对夫妻共同财产达不成协议,致使协议离婚未果。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我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30,000.00元,双方各半负责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3日登记结婚。2、户口册(原件退回):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原件退回):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西洛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现尚未偿还;4、计划生育节育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经质证,被告对以上1-4号证据均无异议。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们是邻居,也是原告的表伯娘。他们住的房子是他们的名义修的,但他们两个都没有参与修建,都是原告的父母出劳力修建的,他们只是居住。他们是结婚了就和老的分家了的,分了家后才修的房子。修房子的时候毛某某在外打工,袁某某怀孕了就是做家务。两个老的还跟我说,他不只是出劳力,还出了钱。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房子的确是老的看管着修建的,但是他们老的没有出钱,当时原告没有在家,我刚好怀孕,但是我跟着修房子了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毛某某的母亲,他们居住的房子,修建时毛某某外出打工了,袁某某怀孕在家,也跟着做了一些。房子都是我们两个老的给他们修建的。当时他们说他们修,但是他们没有钱,所以是我们出钱修的,是拆我们的老房子修的。袁某某后家有间烘房拆了后提供了石料砖瓦来跟着修,她父亲也带人来安过基础。他是两弟兄,老房子拆除后修的,一家两个排面。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只承认房子是老的跟着经营修的,木楼梯的钱是他们出的,其他的钱是我们自己出的。对这个证言,他们拿钱的部分不真实,其余都是真实的;7、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我和毛某某是老表关系。他们的房子是我给他们修的,是毛某某的父亲毛诗信承包给我修,工资钱是老的(毛诗信)拿给我的。工程做完几个月后,袁某某带我去她后家拿过2,000.00多元的尾欠工资钱。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我和毛某某是老表。2009年他们修房子的时候我去他们家,都只看到老的在负责这个事情。毛某某家两弟兄的房子是一起修的,他们打伙没有我不晓得。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他们修房子是尚某某给他们做的包工头,我们追工资钱,是尚某某在毛某某父亲手头拿给我们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袁某某于2014年正月开馆子的时候给我借了5,000.00元钱,到现在还没有还,没有打借条的。是借去买煤气灶、冰柜、麻将桌的。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6月间借证人的这5,000.00元无异议。但已经偿还了,是被告自己偿还了1,000.00元,又通过毛某某父亲还了2,000.00元,我又拿了2,000.00元给毛某某去还钱,总的偿还了5,000.00元。证人表示自己得到的3,000.00元是房屋租金不是借款,被告表示证人原来表示不收房租;原告表示证人以上证言是真实的,给的3,000.00元是房租钱。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个抚养一个,为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上说,双方均须保留对方探视的权利。对2014年12月12日向金沙县西洛信用社所借贷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第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5-10号的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婚后其父亲将其老房子赠与原告两弟兄修建房屋,老房子拆除后一家一个排面。原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原告父亲牵头给原告两弟兄修建该房屋的部分,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3年4月3日在金沙县西洛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毛某甲,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子毛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经申家街村委会处理三次,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与被告曾经于2015年2月2日到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在离婚登记声明上签字确认,后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未能达成协议,致使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4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对婚生子女的监护抚养,双方均表示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共同债务有于2014年12月向西洛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开饭店。庭审中,双方认可该饭店归被告经营管理,信用社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欠毛永琴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表示各半偿还;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修建有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8间(双方共同对该房屋折价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表示在3年内给付被告10万元的房屋折款。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在一年内给付其房屋折款10万元。而原告表示一年内给付不了被告10万元,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一年内给付原告房屋折款10万元。但在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时,原告反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处理房屋的另一方案为,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二楼,被告享有房屋的第一楼,原告可以从被告享有的第一楼的堂屋通行,被告无条件提供通行方便,但原告应当保持通道的卫生。因而就房屋分割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共同财产怎样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到金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还在离婚登记声明上签字确认,后因对夫妻共同财产达不成协议,致使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双方均认可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于2014年12月向金沙县西洛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开饭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饭店归被告经营管理,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欠毛永琴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各半偿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亦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房屋折款20万元,该房屋归谁享有,房屋享有人就给付对方1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在表示一年内不能给付被告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的同时,表示该房屋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而反悔。因而该房屋应当归被告享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综上,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金沙县西洛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欠毛永琴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各半偿还;共同财产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三、金沙县西洛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毛永琴的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各半偿还;四、共同财产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袁某某享有,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