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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传云与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喻秀珍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95-1号申请人:卢传云。被申请人:十堰市万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秀珍,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15号。被申请人:喻秀珍,被申请人:张明生,申请人卢传云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担保人饶有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7A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何建国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轿车、担保人卢传云、程国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57栋2-5-1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卢传云提出诉前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饶有莲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7A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何建国所有的鄂C×××××号轿车、卢传云、程国兴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57栋2-5-1号房产(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韩朝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