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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杜雪梦,杜茹梦等与杨丽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芸梦,杜雪梦,杜茹梦,何佳颖,杨丽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6号原告杜芸梦,女,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杜雪梦,女,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杜茹梦,女,汉族,1994年8月2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佳颖,女,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丽容,女,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杜芸梦、杜雪梦、杜茹梦、何佳颖诉被告杨丽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军与被告杨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芸梦、杜雪梦、杜茹梦、何佳颖诉称,四原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8幢25-5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原告让被告暂时居住,现原告须收回该房自住,经多次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8幢25-5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容辩称,被告应该搬离涉案房屋。但原告应补偿被告装修费用、原告父亲生前借款、搬迁费共计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芸梦、杜雪梦、杜茹梦、何佳颖均系何邦兴亲生女。2011年12月21日,何邦兴与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购协议,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庹路旁云湖绿岛8号楼25-5号房屋,总价款281456元。2011年12月22日,何邦兴付清了房款。2012年2月9日,何邦兴与重庆准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至2013年5月,何邦兴与被告杨丽容共同居住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7日,何邦兴死亡。2013年9月18日,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被继承人何邦兴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庹路旁云湖绿岛8号楼25-5号的房屋产权以及《代购协议》中协议项下的权益由其女儿何佳颖、杜芸梦、杜茹梦、杜雪梦共同继承。”2013年9月22日,四原告与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购协议,注明:“原代购协议购买人已故,现由继承人办理该产权,原协议乙方申请作废,以现协议为准。”2013年10月31日,四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8幢25-5号,权利人为杜芸梦、杜雪梦、杜茹梦、何佳颖,各占25%产权。2014年,被告向本院起诉四原告,请求判决何邦兴生前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8栋25-5号房屋及相应死亡赔偿费用适当分给被告。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称占有房屋的理由是原告未给予任何补偿。被告举示水电气发票、代购协议、收据、借条、何邦兴解除取保候审司法文书、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记录、存折、居委会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订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何邦兴生前一起共同生活,出资装修,现无工作,无住房,身患疾病的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房屋登记在四原告名下,虽然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对该房屋享有部分物权,但生效判决并未予以主张,故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四原告,被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四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其占有行为构成非法占有,妨害现在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房屋享有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应当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辩称应当搬离房屋,但应以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用、原告父亲生前借款、搬迁费等费用为前提。无论原告是否应当补偿被告上述费用,被告均不能以此作为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正当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8幢25-5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丽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 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彩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