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申请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晨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气象局科研所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以北浴康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与丽景街交叉路口华悦酒店二楼。负责人阎小茹,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54733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269.57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7503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1050元,共计13785152.5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3785152.57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