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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05号抗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某,女,聋哑人,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聋哑人,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刘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许继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艳、手语翻译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视频录像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罗某、李某单独或结伙在淮北市市内公交车上实施盗窃6起,其中罗某单独实施盗窃2起,盗窃现金1600元;李某单独实施盗窃未遂1起;罗某伙同李某共同实施盗窃3起,盗窃现金14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民警发现被告人罗某、李某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后将二人带至该局,经盘问、教育后,罗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该局从罗某处扣押现金7973元,美元100元;从李某处扣押现金214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在1路公交车上盗得被害人赵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2000多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并举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实施了该起盗窃,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李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伙同罗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分赃,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罗某在其盗窃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罗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李某从轻处罚。罗某、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被告人罗某、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罗某构成自首不当。2、原判对罗某在公交车上扒窃赵某的盗窃事实未予认定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罗某、李某单独或结伙在淮北市市内公交车上实施盗窃6起,其中罗某单独实施盗窃2起,盗窃现金1600元;李某单独实施盗窃未遂1起;罗某伙同李某共同实施盗窃3起,盗窃现金142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6日8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从淮北市汽车城公交站台乘坐8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后罗某用挎包作掩护从被害人闫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当日乘坐8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闫某辨认出罗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2014年9月16日8时25分许,其从淮北市仁和小区站台乘坐8路公交车去淮北市区,其上车后站在车厢前部左侧,左胳膊挎黑色挎包。在汽车城站上来20余岁的一男一女,女子挎着包靠近其站着,后她在万福家园小区下车。在车上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医保卡。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9月16日8时许,其在一辆8路车上偷了一名女子的钱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偷的钱被其用了。其承认闫某被盗案录像截图里有其。二、2014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淮北市供电公司公交站台乘坐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后李某扒窃被害人董某玉背包内财物未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日乘坐1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玉辨认出李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董某玉的陈述:2014年9月19日7时10分许,其乘坐1路车时,其前面有两名男子,一个坐其身旁,一个坐其对面。坐其对面的男子挎着包在车里乱走。快到汽车南站时其到车后门站着,感觉有人挤其,和其坐一起的男子站在其身边,后其走到车门口,那名挎包的男子跟到其身后,其下车时感觉被人拽了一下包。其到单位后发现挎包拉链被人拉开,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存折、驾驶证等。4、证人董某想的证言:其是董某玉之父。其曾因生病住院交给董某玉2300元。2014年9月18日,因医疗费余额不足,其让董某玉带钱到医院。9月19日,董某玉在上班途中,钱包里的2300元现金、存折及证件等被盗。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当时,其偷一名女子包里东西,但没有偷到。其承认董某玉被盗案视频截图上有其。三、2014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罗某在淮北市久兴批发市场南门公交站台乘坐9路公交车伺机扒窃,由罗某作掩护,李某从被害人朱某群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120余元、银行卡及学校饭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罗某在案发当日乘坐9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群辨认出李某是在9路公交车上举止可疑的人,罗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证人王某茹辨认出李某、罗某是盗窃朱某群钱包的人。3、被害人朱某群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其和同学从淮北师范大学乘9路公交车到百货大楼,驶至淮北久兴批发市场南门站台时,其被挤到车厢后门口对面的位置站着。其感觉有人动其身后的双肩背包,有一男一女站在其身后,那名男子四处张望举止可疑,女子挎黑色挎包。到百货大楼站台后,那二人下车,其和同学也下车。后其发现双肩包内的钱包被盗,包里有现金120元左右,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学校饭卡等物。4、证人王某茹的证言:案发当日8时40分许,其和同学朱某群等人乘坐9路车到百货大楼。上车后其站在朱某群旁边,朱某群身背一个双肩包,在其面前站着一男一女,该男子四处张望。后这一男一女朝朱某群身边挤,该男子老是看朱某群的包,有个手在包上动。车到百货大楼站其几人下车,那一男一女也下车了。后朱某群说钱包被盗,其怀疑是那一男一女偷的。5、被告人罗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2014年9月2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罗某从淮北市百货大楼公交站台乘坐8路公交车伺机扒窃,由罗某作掩护,李某从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罗某在案发当日乘坐8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李某、罗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16时许,其和老伴从新世纪百货公交车站坐8路车到中泰国际,一男一女在身边总是挤其。到相山区政府时该一男一女下车了,后其发现挎包被拉开,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4、被告人罗某、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五、2014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罗某在淮北市农委西侧公交站台乘坐8路车伺机扒窃,由罗某掩护,李某从被害人李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医保卡及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李某、罗某在案发当日乘坐8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出李某、罗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李甲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18时许,其从工会公交站乘坐8路车回家。一男一女挤过来站在其身旁,那名女子挤其,男子右手提个东西在其左肩上方,他二人在其身旁总是挤其。其下车后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被拉开,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元,建行卡、医保卡、身份证和校园卡各一张。4、被告人李某、罗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六、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从淮北市供电公司公交站台乘坐9路车伺机扒窃,后罗某从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6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罗某于案发当日乘坐9路公交车。2、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罗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从供电公司公交站乘坐9路车到电控厂公交站,站在其左边的一名女子用手碰过其的包。其下车后,发现挎包扣被打开,钱包被盗,钱包内有5张100元和一些零钱,总共不超过700元,还有银行卡等。4、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许,反扒民警发现8路公交车下来一男一女,形迹可疑,其体貌特征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对发生案件的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分析研判的作案嫌疑人中的一男一女体貌特征相符,民警即对二人盘查,后为进一步查明二人身份,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公交分局,聘请了手语翻译,对二人分别讯问,此时罗某并未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同日14时10分许,在依法保证罗某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后,经劝说和法律宣传,并出示了个别监控截图,罗某供述了其伙同李某实施三次扒窃,单独实施一起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罗某处扣押现金7973元,美元100元;从李某处扣押现金21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年9月16日至23日,淮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分别接到被害人闫某、董某玉、赵某、朱某群、王某、李甲、周某某的报案,并立案侦查。通过询问被害人及对发生案件涉案的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分析研判,发现二男一女有重大作案嫌疑:三人两两结伙,互相掩护,用随身携带的布包掩护,在多起案件被害人身边拥挤并实施盗窃。监控截图能清晰显示三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遂将监控截图下发至全体反扒民警并部署警力对淮海路、古城路等重点路段开展反扒巡控。2014年9月24日8时许,反扒民警在孟山路新东方百货站台,发现从一辆8路公交车下来一男一女,体貌特征和案发现场的嫌疑人特征相符,民警即亮明身份并对该二人当场盘查,发现二人系聋哑人,无任何身份证明文件且不愿说明身份信息,女子对其随身携带的6500元现金不能说清合法来源。为进一步查明二人身份,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公交分局,经审查,确定男子为李某,女子为罗某。二人到案后,公交分局聘请了手语翻译龚伟,对二人分别讯问。同日11时31分许,对罗某做第一次讯问,其仅供述在火车上认识李某,拒不回答其他提问,对身上的学生卡、银行卡说不清来源。14时10分许,在依法保证罗某的饮食和休息时间后,经劝说和法律宣传,并出示了个别监控截图,罗某供述了其伙同李某实施三次扒窃,单独实施一起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2、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罗某挎包内搜出现金6500元、从身上搜出现金153元及银行卡等,后又从其内衣里搜出现金1320元、美元100元;从李某身上搜出现金214元及公交卡1张。本案其他证据:1、被告人罗某、李某的前科情况说明:罗某、李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在一次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湖南女孩罗某,其偷来的钱和罗某一起吃饭、玩花掉了。其和罗某没有钱,就想到公交车上去偷,有时她掩护其偷,有时其掩护她偷。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有一天其吃饭时看到李某打手语就和他认识了。因没钱,二人就到公交车偷,有时李某掩护其偷,有时其做掩护,李某去偷。其二人互相之间知道上车就是去偷钱,在车上发现目标后,谁方便下手谁动手偷,另外一个人掩护。掩护就是趁车晃动时挤人或用包挡住别人视线。其和李某偷的钱花了一部分,其他的钱留下准备找工作用。其包里的6500元是其在广东打工挣的。其当庭供述除包内的6500元,其余1000余元是偷的和分的。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对罗某盗取赵某钱包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针对该起事实,原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虽能证实案发时,罗某及一名男子接近了被害人赵某,原审法院在该名男子身份未能确认,罗某与该男子的关系不清晰、存疑的情况下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李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罗某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李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不能认定罗某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罗某系自首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抗诉机关此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罗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罗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罗某、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应予退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罗某、李某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颖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