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邱亿,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建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代表人刘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亿及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亿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62539.5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减被告已赔付的559460.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通过正常的理赔程序进行了理赔,并且将赔偿款给付了原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各伤者自行达成的调解金额,各伤者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并依法核算;本次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在原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10分,俞招华驾驶湘AB16**重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73KM+600M路段采取紧急制动并往左打方向措施避让前车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恰遇杨凤尾驾驶湘A856**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杨采青、杨紫玥、宋超、张冬南、杨开虎、杨宏达、杨采奕等七人相对行驶而来,由于俞招华临危措施不当,逆向行驶,杨凤尾雨天夜间驾车未降低速度驾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杨采青、杨紫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他成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008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招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凤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采青、杨紫玥、宋超、张冬南、杨开虎、杨宏达、杨采奕无责任。宋超因伤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腓骨头骨折并骨挫伤;左胫骨髁间骨质挫伤;右股骨下段骨质挫伤;右胫骨内外髁骨质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巩固疗效;卧床休息,未经本科医生许可患肢不得负重行走。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宋超右上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杨宏达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黏膜挫裂伤;11牙脱位;左侧颜面部皮下血肿;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双下肺渗出性病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胫骨上段及股骨外髁骨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行走,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宏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杨凤尾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髁压缩骨折、右髌骨外缘撕脱骨折;胸骨体及右侧第2、3肋骨骨折并肺部挫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凤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期为一年,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杨采奕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左侧体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侧上颌窦炎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采奕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杨开虎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并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左下肢严禁负重,予以全休康复。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开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240日,护理期90日。张冬南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侧筛窦内、左侧上颌窦内见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冬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左右;伤后休息6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对杨采青(女,2012年11月12日出生,生前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X20年)、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小计235386.5元;二、对杨紫玥(女,2012年6月5日出生,生前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X20年)、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小计235386.5元;三、杨宏达(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医药费33998.84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9天X30元/天/人X2人)、残疾赔偿金11720.8元(8372元/年X14年X1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59559.64元;四、杨凤尾(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医药费670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人X2人X31天)、护理费9000元(50元/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X20年X20%)、误工费23441元(1953.42元/月X12月)、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161811.52元;五、宋超(女,1990年2月4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医药费618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X30元/人/天X2人)、护理费3000元(5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21767.2元(8372元/年X20年X13%)、误工费15627.36元(1953.42元/月X8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129702.27元;六、杨开虎(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医药费363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人/天X2人X37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X90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X20年X10%)、误工费15627.36元(1953.42元/月X8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小计97912.67元;七、张冬南(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医药费79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人/天X14天X2人)、护理费700元(50元/天X14天)、误工费3906.84元(1953.42元/月X2月)、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小计15246.4元;八、杨采奕(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雄心片顺泰小区675号)损失:400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3天X30元/天/人X2人)、护理费1650元(50元/天X3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51155.18元;九、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杨凤尾的车辆损失为264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发生鉴定费7936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260元。以上九项共计1023776.68元。2014年11月21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组织调解,原告邱亿与杨凤尾、宋超、张冬南、杨开虎、杨宏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邱亿一次性赔偿杨紫玥、杨采青家属420000元(医药费另算);二、杨宏达医药费31998.84元、杨凤尾医药费67022.52元、宋超医药费61847.71元、杨开虎医药费36379.71元、张冬南医药费7999.56元、杨采奕医药费40025.18元、法医鉴定费7936元(6人),共计253209.52元;三、由邱亿赔偿杨宏达41351.1元、杨凤尾102491元、宋超71854.56元、杨开虎68915.66元、张冬南7546.84元、杨采奕13130元,共计305289.16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四、杨凤尾车辆损失26420元、施救费326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008178.68元;六、由邱亿承担上述损失835000元;七、付款方式为调解之日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邱亿已按上述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邱亿为自己所有的湘AB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邱亿同时还为湘AB1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并约定:保险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559460.4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赔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亿与杨凤尾、宋超、张冬南、杨开虎、杨宏达达成赔偿协议,未经被告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定总损失额为1023776.6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901776.6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赔偿70%,901776.68元X70%为631243.67元,即使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亦超过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50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2000元,已付559460.44元,尚差62539.56元;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理赔款,但双方并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对不足部分仍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25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邱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539.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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