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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男,196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黄×与被害人刘×1(男,43岁)、杨×(男,37岁)案发时均系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中关村壹号院工地的施工人员,丁×(已判决)系被告人陈×、黄×的同事。2013年11月28日12时许,丁×在上述工地内,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刘×1、杨×发生纠纷,后其伙同被告人陈×、黄×等人,对被害人刘×1、杨×进行殴打,致刘×1左侧髌骨骨折、左侧大腿、膝部外伤,致杨×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1、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黄×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保。2015年3月30日、4月8日,被告人陈×、黄×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黄×已在他人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1人民币2万元,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陈×的供述,被害人刘×1、杨×的陈述,证人丁×、王×1、夏×、赵×、刘×2、陆×、张×、王×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亦能当庭认罪;同时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在他人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陈×、黄×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