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郭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袁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南廿里铺村东三街***号身份证号3708221966********。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郭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廿里铺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7********。被告蒋某,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南廿里铺村,身份证号码3708821977********。被告张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高新区黄屯镇廿里铺村,身份证号码3708221946********。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郭某、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某向我借取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借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蒋某、张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蒋某与被告郭某为夫妻关系,所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期到款后,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现被告郭某、蒋某因躲避债务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蒋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郭某支付了200000元的现金,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为按月结算、4分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该借条由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被告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被告郭某、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欠原告袁某2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4%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的四倍计算。被告蒋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24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200000元;二、限被告郭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马培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