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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姚素青与胡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青,胡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姚素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常山县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法明,居民。原告姚素青与被告胡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胡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青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胡法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5日又借款50000元,两笔共计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本金,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基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5年6月4日止利息为14000元,本息合计11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素青与被告胡法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法明归还原告姚素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预交1290元),由被告胡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益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