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1号原告梁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文泽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靖、人民陪审员杨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勇、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相骂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洞口县高沙镇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杨爱芝的证明;3、石奶短的证明,2-3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有多年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也没有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项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实,原、被告没有分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次,对原告提交的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相骂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代理审判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