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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国臣与蒋克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克才,李国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克才,种植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臣,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蒋克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克才、被上诉人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国臣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装修内容包括水电改造、铺地砖、做家具、刮大白等,总费用39,00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加装一个前阳台柜,因被告不结算该项费用,双方解除装修协议。约定未装完部分由被告另找人装修,费用从总额中扣除。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00元,找人装修14,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修费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蒋克才辩称:协议约定装修为包工包料。被告按照协议先支付了10,00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无法履行协议,2011年11月装修工程被迫停工。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已完工部分费用,否则不允许被告再找人装修。被告无奈只得同意,并按双方计算的工程量25,000.00元支付原告15,000.00元。至此,装修费已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再未找过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八五六农场从事家庭装修。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对被告在八五六农场新区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内容为:铺设室内地砖、墙砖、制作电视背景墙、门、衣柜及厨房、卫生间设施的安装等,装修费共计39,000.00元,签订协议时先支付10,000.00元,工程结束后余款29,0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装修费10,000.00元。2011年11月,双方解除装修协议,商定已装修部分给付25,000.00元,未完工部分由被告另找人装修。被告另找人于2011年底装修结束。原告装修期间,被告又付装修费5,000.00元。被告共付1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未付。原告夫妇曾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要此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解除装修协议,商定已完工部分给付25,0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装修费结算额的最终确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给付剩余装修费15,000.00元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其已支付了全部装修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妻子冯丹丹于2013年夏天曾向被告家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主张而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蒋克才上诉称:一审法院诱导帮助被上诉人做假证,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系闺蜜,其证言不应采信,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装修款。被上诉人李国臣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证人系从外地嫁到八五六农场的,其不是被上诉人妻子的闺蜜;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000.00元,并判决上诉人给付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双方约定的装修款总额无异议,其辩解称已经足额给付被上诉人装修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其本人陈述,被上诉人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关于不欠被上诉人装修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蒋克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慕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