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江平与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必杰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江平,黄必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薰、蔡郁榛,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平,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杰,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现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史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色阳,职员。上诉人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江平、黄必杰、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福建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必杰、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730元、利息(以合同价款3417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7445.03元)及违约金4382.83元(以拖欠金额6173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4年7月3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2.联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日,黄必杰与张江平签订《装修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将厦门国贸润园精装修项目1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予张江平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卧、书房及次卧墙边造型,装饰板墙,客厅背景墙,主卧及客厅过道吊顶,推拉门轨道槽及天棚吊顶窗帘盒,包梁,合同价款采用按层包干,每层木作包干价为23000元,合同价款总计32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验收合格以业主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或业主接收本工程为准)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半年)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此外,双方还就施工规范、现场管理、材料供应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对施工安全管理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理等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张江平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张江平已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3月将工程交付黄必杰。施工期间,黄必杰陆续支付张江平工程款。2014年7月2日,黄必杰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张江平木作工程价款合计341730元(含合同外工程款19730元),已付28万元,尚余61730元,其中含保修金16100元,在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付清。原审判决另查明,联美公司系涉讼工程的总包方。2013年6月15日,联美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予中航建福建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装修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193207.1元,其中木作部分包工包料,分项价款为859090.96元,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2年)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黄必杰作为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委派的工程结算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为便于合同的履行,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黄必杰系该公司在涉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黄必杰曾将该委托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张江平。施工期间,中航建福建分公司与联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因增加工程量需增补工程造价约45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现场工程量为准。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优良。2014年8月1日,黄必杰代表中航建福建分公司与联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2507675.9元,其中涂料部分的工程量为19819.0046平方米,合同价为594570.138元。联美公司转账支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工程款合计229万元。庭审中,联美公司主张涂料部分增补工程款合计128932.35元,包括内阳台外墙涂料5146.85元、架空层及地下室涂料2200元、涂料底漆喷完处理基础裂缝22400元、卫生间窗帘盒做漆5000元、涂料及保护补贴89185.5元、因电梯不能使用人工挑材料项目部补贴5000元。黄必杰、中航建福建分公司认为因电梯不能使用人工挑材料项目部补贴不属于涂料施工部分,涂料及保护补贴89185.5元是针对材料的补贴,不属于劳务施工费用,与涂料班组(张德礼)的合同价中已包含该部分补贴,对联美公司主张的其他增补工程款无异议。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张江平举证的《装修班组分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联美公司举证的《装修班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班组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表及明细、银行付款通知单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江平与黄必杰、中航建福建分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二)联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工程款。一、虽然黄必杰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江平签订《装修班组分包合同》,但其向张江平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张江平相信系代表中航建福建分公司进行工程分包,而涉讼工程系以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张江平的施工内容构成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分包合同可直接约束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庭审中,黄必杰与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确认二者之间实为挂靠关系,张江平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工程挂靠人,黄必杰享有工程利益,应对本案分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联美公司主张除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外,另代中航建福建分公司支付涂料班组(张德礼)工程款241400元,累计付款2531400元,超出结算价款。为此,联美公司提供涂料班组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务班组工资表》、《承诺书》及劳务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中,分包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黄必杰,承包人为张德礼,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30.5元/平方米(含2014年补充协议每平方米补贴3.5元),施工面积约20500平方米;《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系加盖“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空白文书;署名为“张德礼”,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的《承诺书》的内容为确认工程开工以来张德礼已借支工程款485000元、材料款9万元,欠工人工资241200元,所有工人工资由联美公司代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发放。黄必杰和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对联美公司主张的代发涂料班组工资241400元有异议,黄必杰反驳称已与张德礼班组结算工程款,仅余尾款27018元,并提供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落款签名为“张德礼”,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内容为确认涉讼工程涂料工程量为1980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603900元,已领工资485000元及涂料款91882元,已领取总工程款的95%,尚余尾款27018元,领取的工资已如实发放给工人。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美公司则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联美公司主张代垫的涂料班组工程款抵充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工程款,系债务抵销请求。因联美公司举证的《劳务班组工资表》、《承诺书》未经黄必杰签字或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债务抵销达成合意。联美公司与黄必杰分别举证的与涂料班组张德礼的结算材料,存在较大出入,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与本案系彼此独立的分包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对联美公司主张代垫的涂料班组工程款抵销应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该垫付款债务抵销争议,联美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认定联美公司已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工程款合计229万元,按竣工结算价计算,未付工程款217675.9元(含保修金125383.8元)。原审判决认为,张江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黄必杰签订的《装修班组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张江平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张江平与黄必杰签订的《装修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半年)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该保修期约定没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最低保修期规定。涉讼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4年9月27日届满,张江平与黄必杰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结算。由此计算,剩余工程款中,4563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保修金161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均已届满。故张江平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1730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分包合同无效,张江平主张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航建福建分公司、黄必杰未按期付款,张江平可以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张江平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照准,但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并从应付价款之日起算,即4563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日起算,161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6100元。联美公司未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工程款为217675.9元,因约定的保修期至2016年3月27日才届满,故现阶段实际欠付工程款为9219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联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92193.1元范围内对张江平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黄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江平工程款61730元及利息(其中4563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算,161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6100元)。二、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92193.1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江平负担120元,中航建福建分公司、黄必杰连带负担700元。宣判后,联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联美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驳回张江平对联美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原判决关于代垫的涂料班组工程款抵充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工程款,系债务抵销请求,且未经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就债务抵偿达成合意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导致对联美公司不公的判决结果。一、针对涉案工程,联美公司已与分包单位中航建福建分公司进行结算,包括张江平木作班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木作部分、其他班组(泥水及油漆)所完成的分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07675.9元。二、联美公司针对上述三项分项工程(木作、泥水、油漆),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531400元,所支出金额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项。因此,联美公司无须针对张江平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由联美公司支付的229万元工程款之外,联美公司在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向涉案工程涂料班组(张德礼)支付了工程款241400元,该款项是在政府部门监督下进行支付的,理应视为向分包单位中航建福建分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此外,该支付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互负债务的抵销,且张德礼属于分包单位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施工班组,亦不属于法律上案外人的范畴,因此,联美公司的支付行为无须征得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的确认。被上诉人张江平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必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航建福建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江平不具备承建装修工程木作的资质,其与黄必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装修班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张江平可依实际付出的劳务等取得相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联美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未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其在上诉状理由第二点的内容对此已提及,二审应予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联美公司已支付中航建福建分公司工程款合计229万元,而张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请拖欠工程款为61730元,联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不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撤销。至于联美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涉案工程涂料班组(张德礼)支付工程款241400元,但其在原审提供的加盖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空白格式《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样本,无法证明其在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支付该笔款项。原审认定联美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张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张江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