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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冬梅,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芝兴、蔡冬梅,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逊、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28日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孩子。双方于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未给被告生下儿子,经常遭到被告及被告母亲的抱怨和嫌弃。被告在外务工,不给我和孩子寄钱维持生活,我迫于生计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将近三年。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各尽一半抚养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诚信计生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不能再生育孩子;2、结婚证,用���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自然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感情也是好的,虽然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好分居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残疾证,证明被告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8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周某一,2005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周某二,2010年7月26日生育三女周某三。双方于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判决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其婚姻有挽救的必要,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照管好孩子,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