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滁州朗一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王连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朗一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王连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滁州朗一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山,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朗一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一公司)与被告王连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一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2013年4月21日,其与王连山分别签订了《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其为王连山承建的全椒庄曹安置房、滁州萃华园小区工程制作、安装门窗。其按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和安装,王连生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8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其制作、安装费136.5万元,但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王连山支付其门窗制作、安装费136.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连山未予答辩。朗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2份,拟证明其为王连山承建的全椒庄曹安置房、滁州萃华园小区工程进行门窗的制作、安装;2、2012年1月12日、8月25日、2014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各1份,拟证明王连山欠其门窗制作、安装费用136.5万元。王连山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王连山未予举证。经审核,朗一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王连山与朗一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朗一公司为王连山承建的全椒庄曹安置房4、5、6号楼工程制作、安装门窗,王连山于门窗框进场安装结束时支付总价的30%、于门窗扇进场安装结束时支付总价的30%、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37%、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总价的3%等内容。2012年1月12日、8月25日,王连山分别向朗一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朗一公司门窗制作、安装费13.5万元、12万元,合计25.5万元。2013年4月21日,王连山与朗一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1份,约定朗一公司为王连山承建的萃华园5-7、13-16号楼工程制作、安装门窗,王连山于门窗框进场安装结束时支付总价的30%、于门窗扇进场安装结束时支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95%、1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总价的5%等内容。2014年10月12日,王连山向朗一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朗一公司门窗款111万元。上述欠款合计136.5万元,王连山至今未向朗一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朗一公司与王连山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朗一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制作与安装,王连山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依据王连山向朗一公司出具的3份欠条,能够确定王连山应向朗一公司支付的报酬为136.5万元,故对朗一公司要求王连山支付其门窗制作、安装费13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朗一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人民币13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5元,减半收取8542.5元,由被告王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