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0时45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打通镇草坪路往打通镇下坝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打通镇外环下坝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公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乘车人信息,病历,死亡证明,不予尸体检验申请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