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朱红光、王爱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珍,朱红光,王爱娟,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王友银,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82号案外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潘松龙。申请执行人:陈美珍。被执行人:朱红光。被执行人:王爱娟。被执行人: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光。被执行人:王友银。被执行人: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一期25号地块(温州市高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一幢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啊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美珍与被执行人朱红光、王爱娟、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王友银、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志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申请执行人陈美珍到庭参加听证。现案件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志明称:贵院作出(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133-1号执行裁定书,对坐落温州市灰桥61#地块香谢丽花园第3幢10层1002室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事实上,被执行人朱红光、王爱娟已于2013年5月14日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同年12月,案外人已经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房开公司的原因没有整体办理产权手续,以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产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灰桥61#地块香谢丽花园第3幢10层1002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美珍称:2013年11月,申请执行人的丈夫向被执行人朱红光、王爱娟讨债,并在涉案房屋内住了20余天,还向派出所报了案。且案外人没有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说明案外人提供的2013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美珍与被执行人朱红光、王爱娟、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王友银、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爱娟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61#地块3幢1002室房屋产权。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红光、王爱娟、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偿付陈美珍借款141万元及利息;王友银、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美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温鹿东执民字第1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爱娟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61#地块3幢1002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的,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案外人陈志明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朱红光、王爱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爱娟于2003年6月25日与温州市职工住房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61#地块3幢1002室商品房,并于次日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被执行人王爱娟(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志明(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61#地块香榭丽明珠园3幢1002室(建筑面积146.3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单价为28500元/平方米,总售价4172115元;乙方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68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双方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后,乙方应付清剩余房款。2013年5月15日、5月28日,李慈慧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爱娟支付15万元、53万元。王爱娟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的《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志明购房定金15万元。朱红光、王爱娟共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陈志明购房定金68万元(201年5月14日已收定金15万元、2013年5月28日收定金53万元)。2013年12月23日,朱红光、王爱娟在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李士洁将上述房屋出卖给陈志明所有等事项。同日,陈志明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爱娟支付430万元。朱红光、王爱娟共同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房屋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志明房款340万元,剩余房款92115元于房屋物业及水电煤气等交接完毕后当天支付。王爱娟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的《房屋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志明购房款92115元,扣除物业费、水电费后,实际收到房款77466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执行裁定书、委托公证书、房屋购买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收款收据、中介服务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用气申请表有线电视发票,本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灰桥61#地块3幢1002室房屋系被执行人王爱娟向房开公司购买,并已经办理了登记备案,应属被执行人王爱娟所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爱娟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办理委托公证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8个月之久,不符合正常房产交易习惯。王爱娟出具《定金收条》的落款时间在2013年5月14日,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收到15万元的时间在2013年5月15日,也不符合常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爱娟之间的房屋买卖时间在2013年5月14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志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