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文杰、张利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文杰,张利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闫某某,男,200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闫绘安。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杰,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辉,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负责人姬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文杰、张利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李文杰及被告李文杰、张利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李文杰驾驶所有人登记为张利辉的豫B×××××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云梦山庄门口时,与闫一某驾驶电动车(后载闫某某)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发生碰撞,造成闫一某、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干骺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6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杰辩称:事故发生时闫一某骑电动车逆行,且车速很快,事故责任应该是闫一某负全责。被告张利辉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住院伙食和营养费共计1万元,交强险的限额内的赔偿应当按照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与诉讼有关的间接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李文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云梦山庄门口时,与闫一某驾驶电动车(后载闫某某)沿西三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某某和闫一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闫某某于事故发生的当晚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闫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近端干骺端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18日零点至2014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3610.13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一某驾驶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杰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负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利辉系豫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杰系借用被告张利辉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闫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日,该所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杰驾驶机动车与闫一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乘坐闫一某电动车的乘车人原告闫某某受伤,被告李文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文杰承担原告闫某某赔偿责任的30%。被告张利辉虽然是事故车辆豫B×××××号轿车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实际支配该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利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杰承担30%。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闫某某主张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890.1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666元,鉴于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本院结合闫某某的伤情以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休息3-4周,期间陪护1人的医嘱,认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40日以及出院后的28日,支持其5304.4元(计算方法为28472元/年÷365日×68日);关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200元。综上,目前原告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4977.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闫一某、闫某某二人受伤,诉讼中闫某某同意闫一某在交强险中优先适用。本院已据此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闫一某80492.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147.67元,车损1345元),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闫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852.33元,剩余24125.1元,由被告李文杰承担30%即723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852.33元。二、被告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37.33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91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674元,被告李文杰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