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罪犯彭存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62号罪犯彭存,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彭存与三同案被告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299.46元;与六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琼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彭存的判决。罪犯彭存于2008年10月24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2年2月1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2014年3月13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代表梁定一、孙书智出庭提请对罪犯彭存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陈如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存、证人符某某、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彭存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罪犯彭存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存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过程中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共获得表演9个,其中综合表扬8个,单项表扬1个。另查明,罪犯彭存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299.46元,服刑期间已于2013年9月16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4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一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周业夏撰稿:周业夏校对:韩一陆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印制(共印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