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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石林县鹿阜镇东门街67号自家住宅中以3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余某,因余某没有现金,遂将一部随身携带的智珀牌手机用作抵押,并且二人约好待余某将钱送来后彭某某再将手机还给余某。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零包内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其石林县鹿阜镇东门街67号自家住宅中以3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余某,因余某没有现金,遂将一部随身携带的智珀牌手机用作抵押,并且二人约好待余某将钱送来后彭某某再将手机还给余某。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零包内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2014)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2月27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属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且其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高玉祥人民陪审员  杨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