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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妻),退休职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女),教师。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洋,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东大街8号。(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大丰公司)负责人戴凤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陈群洋、中国财保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梦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向西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苏JC电动1547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并出示抓获经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7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0816.8元、丧葬费人民币28992.5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1090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人民币3680元、伙食费6440元、交通费人民币432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748721.3元。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火化证明复印件;3.江苏银行存折复印件;4.盐城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5.交通费用发票等。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其已垫付死者医药费人民币4083.7元,并支付死者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1000元。其他诉请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提交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1.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2.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4.对车辆损失费应以定损为准;5.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1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青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梦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向西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男,1952年10月27日)驾驶的苏JC电动1547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000元给死者近亲属,并垫付死者张某乙抢救费用计人民币4083.7元。另查明,张某乙生前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东闸南路18号7幢501室,王某、张某甲分别系张某乙妻子、女儿。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江苏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本起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遇有情况,观察疏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及实体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标准错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70元,仅提交盐城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未能提交有关病历及原始票据,不能反映与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事故期间伙食费、住宿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083.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2574元(19年*34346元/年=652574元)、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2=25639.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846元(3人*3天*94元=8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14643.2元。因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财保大丰公司在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主次责任双方按责分担,考虑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机动车,由徐某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因张建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83.7元。(款项直接汇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支行,账号42×××23。)(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人民币4083.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563.9元【(714643.2-115083.7)×80%-(51000+4083.7)=424563.9】,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民事部分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