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黎英,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29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黎英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沙厂里为二被告拉运砂石料,双方约定每吨砂石料运费28-50元不等,每天均以现金方式结算运费。起初二被告按约给付运费,后来二被告开始拖欠运费,直至2012年底,原告就停止给两被告拉运砂石料,原告与被告结算运费时,两被告只给了原告30%的运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对剩余未付运费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还清。因二被告仍推脱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8121元及原告为索要运费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刚开始拉运砂石时被告不知情,被告是何家圈采石场的生产厂长,采石场的经营者周某某给了被告和赵某某100000元,让二人去给拉运砂石的人支付运费,二人支付了部分运费,对剩余未付部分出具了借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运费数额属实,被告是何家圈采石场的会计,原告给何家圈采石场拉运砂石,采石场的老板周某某给被告和王某某100000元向给采石场拉运砂石的人支付运费,二人对未付清的运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应当和周某某主张运费。(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事实及数额。(二)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3份、欠条一份、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永登县坪城乡何家圈采石场的会计和生产厂长,以及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后来给原告换条据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应当向永登县坪城乡何家圈采石场主张运费。2、何家圈采石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合伙协议书,证明采石场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二人出具的,欠款数额属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当初是赵某某找他去拉运砂石的,并承诺拉一次付一次款,后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对证明二被告在采石场身份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采石场已经向二被告付清全部运费,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伙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永登县坪城乡何家圈采石场系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何某某和周某某,采石场的日常经营由周某某负责,被告王某某系何家圈采石场的生产厂长,被告赵某某系何家圈采石场的财务会计。2012年,原告杨某某在何家圈采石场拉运沙石,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采石场拖欠原告运费8121元,由王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二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8121元,支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坪城乡何家圈采石场拉运砂石,运费应由采石场负责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虽有王某某和赵某某的签字,但王某某和赵某某系采石厂工作人员,其二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采石厂负责人周某某也认可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应向何家圈采石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汉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