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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刀啟周与刀啟富、刀啟贵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啟周,刀啟富,刀啟贵,李开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刀啟周,男,63岁,傣族,小学文化,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刀宏,男,31岁,傣族,大专文化,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普文镇人,住景洪市,景洪市勐海县烟草专卖局职工,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啟富,男,57岁,傣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刀啟贵,男,51岁,傣族,高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李开学,男,60岁,汉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原告刀啟周与被告刀啟富、刀啟贵、李开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啟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刀宏、被告刀啟富、刀啟贵、李开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份,原告全家到景洪市普文镇打工,临行前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平掌地”1亩、“玉麦地”田1亩转托被告刀啟富经营管理;将“平掌地”1亩、“家背后地”0.9亩、“姜家山”田1亩转托被告刀啟贵经营管理;将“大石头地”1亩、“老坎脚地”1亩转托被告李开学经营管理。当时达成口头协议:“三被告承担原告一切公粮、余粮、提留、义务工等责任,原告不向三被告收取任何土地使用费,三被告使用土地期限以原告提出归还土地使用权时止,三被告每人补偿原告1994年青苗费2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将承包田、地交由三被告使用。2007年原告回家要求三被告归还承包田、地时,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委托被告刀啟富管理使用的“玉麦地”田1亩、“平掌地”1亩归还原告;将委托被告刀啟贵管理使用的“平掌地”1亩、“家背后地”0.9亩,“姜家山”田1亩归还原告;将被告李开学管理使用的“大石头地”1亩,“老坎脚地”1亩归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刀啟富答辩称:答辩人现在种着“平掌地”、“大石头地”、“玉麦地”,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称把承包土地委托被告经营管理的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原告是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当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田、地共分成七份,由三被告及刀啟良、刀明富五户耕种,由五户承担原告的公粮、余粮、提留、义务工等责任。协议还约定,如果原告家五年不回来,土地永远归五户耕种。如果四年回来,原告补还五户一年的钱;如果五年内回来互相不补,五年后回来的就永远给五户耕种。现在原告要收回土地的话必须按照市场价补偿答辩人管理费;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的时效应为两年,1999年土地顺延时,原告没有提出请求,到2014年才提出,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若转回土地,应保障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结束后,现在答辩人在本案所涉土地种植了烤烟、药材等作物;四、据了解,原告收回土地后的目的也是对外承包,因此答辩人主张原告转回土地后要保障答辩人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刀啟贵答辩称:答辩人现在种着“老坎脚地”、“平掌地”、“家背后地”和“姜家山”田,答辩意见和被告刀啟富的一致,按照当时的协议,原告五年不回来,承包田、地就转让给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在“平掌地”上种植了“虫娄”,“家背后地”种了十五棵核桃树,最大的一棵一年有2800.00元的收入,还建了三间烤烟房,当时建成6000.00元一间,且“家背后地”当时是原告连老房子一起卖给答辩人的。如果原告能把这些东西完全补偿给答辩人,土地就归还给原告。被告李开学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和被告刀啟富、刀啟贵的一致,按照当时的协议,原告五年不回来就转让给答辩人,现在原告走了这么多年了,不应该再回来要土地。另外,原来答辩人种的那份地已经换给了刀明富,现在是被告刀啟富、刀啟贵在耕种。原告刀啟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求的土地均为原告的承包田、地,且有明确的土地四至界限。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司法及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质证认为,该证书不是原来的那本,是原告后来换的,因此不予认可。对于调查记录,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刀啟富、刀啟贵、李开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镇沅县古城镇南京村民委员会刀家小组的村民,且原告与被告刀啟富、刀啟贵系堂兄弟关系。1994年,原告全家打算到景洪市普文镇生活,临行前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平掌地”、“大石头地”、“老坎脚地”、“家背后地”、“姜家山”、“玉麦地”交由三被告耕种。其中,“平掌地”分为二份,刀啟富耕种“平掌地”一份和“玉麦地”,刀啟贵耕种“平掌地”一份、“家背后地”和“姜家山”田,被告李开学耕种“大石头地”和“老坎脚地”,并由三被告承担公粮、余粮、提留、义务工等责任。双方没有变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以后,原告回到刀家小组,要求三被告归还所耕种的原告的承包田、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4月15日,双方的纠纷经古城镇司法及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故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当初被告李开学耕种的两份承包地,现在其已经没有再耕种,现在的“大石头地”由被告刀啟富耕种,“老坎脚地”由被告刀啟贵耕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提供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该证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另外,三被告主张,按当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三被告的说法,因三被告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的土地自1994年开始一直由三被告使用至今,但是争议的土地确权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无权占有人,原告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并返还原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回土地只能针对现在的土地实际占用人,庭审中查明被告李开学已经没有再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学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履行期限,因本案大部分争议土地现在已经被种植了烤烟,因此返还土地的时限应定于2015年烤烟收割结束以后。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而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的请求属物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三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刀啟贵主张的,其现在已经在平掌地上种植了药材“虫娄”,“家背后地”种植了十五棵核桃树,还建了三间烤烟房,如果归还原告,需要原告作出补偿的问题。因被告刀啟贵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对补偿物的价值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被告刀啟贵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刀啟富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刀啟周位于南京村民委员会刀家小组的“平掌地”、“玉麦地”、“大石头地”的承包土地;被告刀啟贵停止耕种并返还原告刀啟周位于南京村民委员会刀家小组的“平掌地”、“家背后地”、“老坎脚地”、“姜家山”的承包土地。返还土地,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驳回原告刀啟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刀啟富、刀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泓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