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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83号原告韦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魏某甲,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忠、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12年5月27日生育次子魏某丙。长子魏某乙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孩子,次子魏某丙出生后的第6个月,被告电话向原告提出离婚,念于孩子年幼和几年夫妻感情,原告没有答应。之后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孩子,长期不告知原告下落,且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做工作,在顾及孩子且在被告书面保证对婚姻忠诚,履行家庭义务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魏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在外面赚不到什么钱,对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一定的义务,希望能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被告会好好的照顾小孩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12年5月27日生育次子魏某丙。被告自2012年3月起长期在外工作,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出具保证书前,有和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政和县镇前镇西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本院(2014)政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经依法登记建立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二子,但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在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思想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并且分居至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再次表示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但原告坚决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魏某乙、魏某丙的义务,鉴于婚生子魏某乙在被告住所地就学,婚生子魏某丙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更有利于两个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婚生子魏某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祥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