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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峰与龚志先、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龚志伟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峰,龚志先,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83-1号申请人王峰,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龚志先,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被申请人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0569–0,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山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先,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98525–6,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桔城大道南侧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先,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龚志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申请人王峰以被申请人龚志先、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志伟欠申请人借款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处分财产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龚志先、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志伟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湖南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河东大道*号中地凯旋城一区商业*栋*******号(一楼,面积728.62平方米)、*******号(二楼,面积454.27平方米)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龚志先、益阳资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志伟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湖南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河东大道*号中地凯旋城一区商业*栋*******号(一楼,面积728.62平方米)、*******号(二楼,面积454.27平方米)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