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卫新,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经香港法院判准双方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第10182/2011号婚姻诉讼案荣誉法官k.w.黄地区法院内庭法官判决令中,原告获得位于xx街xx号、xx邨xx区,香港xx大厦xx楼xx号公寓、xx街x号、xx工业中心等五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获得位于香港xx街xx号xx层xx公寓、xx、xx和xx及xx区xx街xx号xx层xx公寓、xx和xx等六套房产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美元,同时支付原告离婚暂准判决为止之日的赡养费每月1000美元。在香港的判决中还判令被告将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宗地号a717-o671物业房产的全部份额、财产、权利、权益和收益转让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使其享有共有权益的同等份额。因上述房产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四子女的授权信,四子女同意按中国现有法律只能转名至妻子而未能转名至女儿的情形下,则原告成为物业新的委托人。另外,原告称双方还有位于惠阳xx商业城综合市场xx楼xx、xx、xx、xx号四套商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了四套《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已将上述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庭审中,被告要求平均分割争议的xx街道xx社区房屋,同时被告表示希望分得该房屋的地下一层、三层及六楼的半层,二层、四层、五层归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同时,原告也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地产归原告(登记价336000元);2、判令粤房字第××号、第××号、第3480039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物业分一半给原告(合计登记价9370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业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在香港法院的判决中对双方在香港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分割,但判决中涉及的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宗地号a717-o671房屋,因判令归原、被告四子女所有,不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在原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xx社区xx居民小组宗地号a717-o671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原告不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参照被告的意见,判令该房屋地下一层、三层及六楼的半层归被告所有,二层、四层、五层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的惠阳xx商业城xx市场四套商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出卖,所得价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双方离婚时原告也未提及上述商铺,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居民小组宗地号a717-o671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分得该房屋第二层、四层、五层,被告分得该房屋地下一层、三层及六楼的半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73元。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部分的第一项,改判为涉案房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卖房所得8万元的一半分给上诉人;3上诉费由被告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查明事实有误。(1)根据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财产分割部分第6项,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支付给女儿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4000港币,合计8000港币。由于当庭没有调查与涉案房产无关的事实,当事人对翻译件中的错误疏于纠正,所以导致判决书将错就错,这两个数字的币种写成了美元,夸大了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的金额,影响了法官对涉案房产的公平分配。(2)同样,根据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书的财产分割部分第7项,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期间提供给上诉人的赡养费是1000港币,直到收到“离婚暂准判决”后的60天内,实际已经停止支付,也被误查为美金。上述两笔费用根本不够其母女四人在香港的基本生活费。(3)原审在庭后调查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香港法院析产时多分到100多万元家庭财产,被上诉人虽然只承认多得58万元,且已经超出其主张涉案财产的价值,但在判决书中没有陈述,掩盖了判决不公平的重要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分割xx四套商业铺位,原审查明该铺位已经由被告8万元卖出,理应分配给上诉人4万元,但判决时遗漏该判项,可谓适用法律有误。(2)原审已查明涉案房产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全部份额、财产、权利、权益和收益转让至”四个女儿名下,同时还查明四个女儿授权其母亲即上诉人在中国现有法律只能转名至妻子而未能转名至女儿的情形下,上诉人成为新的委托人,原审判决仍然将涉案房产的一半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香港法院生效的法律判决书是本案重要的证据,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转让涉案房产给四个女儿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尊重该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分配涉案房产的资格,才能彰显法律对诚信的保障,不能因为两地法律体系不同,伤害到诚实信用的普世价值观和社会公德。根据香港法院执行离婚判决书的《重要通知》规定,“若无合理理由而发生未遵守行为则构成刑事犯罪”。被上诉人争夺涉案财产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原审判决应当兼顾两地法律事实,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两女儿由双方共同供养,读半日制的不用供养。2012年,由于被上诉人严重骨变形及退化,现正在排期手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个月给两小女儿生活费16000元港币,两个大女儿和上诉人一块居住,向上诉人交生活费,但两大女儿虽然工作6年,但未交过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另行结婚,又没有工作能力,以后还要养妻活儿。(二)被上诉人虽然在香港离婚时只多分了58万的财产。亿利楼向银行借款62万,供14年。2011年前被上诉人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其中9000元给上诉人作家用。价值8万元的黄金给了上诉人。(三)关于xx的房产,上诉人在香港法院提出过,香港法官严厉批评她。但上诉人还是不断纠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93703元。(四)2014年4月16日双方在香港法院协议将石某房产给四个女儿,2013年8月21日双方及三名女儿到宝安区公证处及房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但不成功。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上明确记载该房产不得买卖,也即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给他人。但上诉人不顾法律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3月26日和5月26日三次到香港法院,要求将石某的房产过户到她名下。香港法院不予处理。2014年6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被上诉人,原审法审处理案件时谨慎、小心,充分了解了案情。此外,被上诉人一直为女儿着想,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拿一层楼按给银行给第二名女儿买楼128万元,被上诉人用楼契按,借了5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港币8000元,支付上诉人扶养费每月港币1000元至法庭确定的止付之日,上述款项均为港币,而非美元。除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7日,双方四名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出具《授权信》,内容为四名女儿授权陈某代为参与、决定有关物业的所有事宜;首先,授权陈某通过法律途径或诉讼,申请把该物业转到四名女儿名下。若物业按中国法例只能转名至(前)妻子而未能转名至女儿时,则物业的实际权益拥有者即四名女儿授权陈某可代接收该物业。再查,香港区域法院fcmc10182/2011号离婚判决第(c)项载明,双方同意所有的对对方的主张均已由香港判决所包括。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香港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将内地房产赠与子女的效力,以及惠阳房产的分割。关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涉及到第三人即双方子女的利益,本院进行全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出现财产争议的,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关于xx村的房产,双方在香港法院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其中一个条款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四位女儿,香港离婚判决根据双方的协议判被上诉人应将房产过户给四位女儿。香港的离婚判决虽然未得到国内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判决可以证明双方协议将房产转让给四位女儿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该协议属为第三利益而签订的协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达成离婚,现香港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财产的分割也已经经过香港法院判决确认,故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将上屋村的房产过户给四位女儿的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该方履行。由于协议具体明确的约定房产过户给四位女儿,而四位女儿也清楚该约定,也曾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过户的义务,同时协议的目的是达成离婚、分割财产和安置子女,离婚以及因此引起的财产处理、子女安置涉及子女的利益,现香港法院已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判决离婚,故该协议不得撤销。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主张一人一半进行分割,与协议不符,并且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既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单独提起反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并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从上诉人的请求来看,上诉人并未请求对上屋村房产的分割,只是要求由上诉人代表四位女儿请求按协议全部过户给上诉人。该项请求属不可分割的请求,要么全部支持,要么全部驳回。四位女儿虽然出具授信书给上诉人,但授信书主要内容是授权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将物业转到四位女儿名下。授信书并未将房产的权属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请求将房产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上屋村的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惠阳的房产,房产在婚姻持续期间已被卖出,价款用于共同生活,香港离婚判决时双方也同意所有的对对方的主张均已由香港判决所包括,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屋村的房产处理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均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