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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桔子概念宾馆开房,容留了胡某甲吸食毒品麻古。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天宏宾馆开房,在该宾馆311房间容留了胡某甲、陈攀等人吸食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叶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陈某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