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正五与于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五,于祥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正五(又名刘正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于祥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正五与被告于祥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购买原告挡发一宗,总价款171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价款80000元,下欠91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了一张91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两个月还清。期满后,催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常年不在家,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欠款期满之次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购买原告挡发一宗,总价款171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价款80000元,下欠91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正五货款玖万壹仟元(91000元)欠款人:于祥景2013年3月27日两个月还清。”期满后,被告外出常年不归,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欠款期满之次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一宗,下欠货款91000元未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约定付款期满之次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五货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约定付款期满之次日(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李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