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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严扬民与方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扬民,方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87号原告:严扬民。被告:方跃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原告严扬民为与被告方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扬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扬民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方跃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跃民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因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被告方跃民向原告严扬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已归还原告195000元,余款未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跃民尚欠原告严扬民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已归还的195000元应认定系本金。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扬民借款本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严扬民负担1700元,被告方跃民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