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卫英与罗金柱、柯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英,罗金柱,柯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卫英。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柱。被告柯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英诉被告罗金柱、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家清、王水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和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英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5分,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空车由码头镇往夏畈镇方向行驶,在通江岭至码头公路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吴云风驾驶的赣****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吴云风死亡和乘坐摩托车的原行署王卫英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365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150天。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及其父母王义达、徐勋姣的户口簿各一本。证明原告王卫英与其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王卫英的父亲王义达、母亲徐勋姣的基本情况等事实。证据2、2014年11月3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罗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云风及原告无责任等事实。证据3、原告王卫英在瑞昌市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发票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瑞昌市人民医院花抢救费用582.77元,在一七一医院花医疗费123988.2元及原告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交纳电费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丈夫吴云风于2013年2月15日在瑞昌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方式购买了瑞昌市****小区第2幢407号房屋,原告全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装修入住该房屋的事实。证据5、2014年11月18日,瑞昌市桂林学区及瑞昌市****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甲系****小学三(7)班学生,吴某乙系瑞昌市****学校初一(5)班学生的事实。证据6、江西省瑞昌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王义达、徐勋姣生有子女王永贤、王保贤、王再贤、王保英、王卫英五位子女的事实。被告罗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柯长林辩称:赣****号车辆是我购买的,被告罗金柱是我聘请的司机。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94350元,我垫付的费用,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赣****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强制保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够部份再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柯长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10时5分许,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码头镇往夏畈镇方向行驶,在通江岭至码头公路与303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轮与同方向行驶的吴云风驾驶的赣****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造成吴云风死亡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卫英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金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几小时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4570.97元,被告柯长林垫付了9435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8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女儿吴某乙,2001年9月24日出生,依法需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儿子吴某甲,2005年10月27日出生,依法需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父亲王义达,1942年3月5日出生,依法需赡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徐勋姣,1948年1月24日出生,依法需赡养年限为13年。本院认为:被告罗金柱驾驶被告柯长林所有的赣****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吴云风驾驶的搭乘原告王卫英的赣****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吴云风死亡和原告王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金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罗金柱对原告王卫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罗金柱系被告柯长林雇请的司机,被告罗金柱驾驶赣****号自卸货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柯长林承担。因原告王卫英与受害人吴云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金柱所驾驶的赣****号重型自卸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在受害人吴云风的损失赔偿中全额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王卫英的户籍虽是在农村,但在2013年2月15日,原告丈夫吴云风在瑞昌市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人已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的电费收据,以及原告两子女在城镇学校读书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86天,出院时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76天(原告从入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的时间为138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在医嘱证明及诊断书确定全休期间没有确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86天为限。营养费期限,一般以住院时间为限,据此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认定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王卫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570.97元(被告柯长林已垫付了94350元)。2、伤残赔偿金为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3、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7.3元[吴某甲13851元/年×9年÷2人×10%+吴某乙13851元/年×5年÷2人×10%+王义达5654元/年×7年÷5人×10%+徐勋姣5654元/年×13年÷5人×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20元/天×86天)。5、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5664元(89元/天×176天)。8、护理费7654元(89元/天×86天)。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804.27元。剔除赣****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柯长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350元,被告柯长林还应承担原告王卫英各项损失115454.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卫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5454.27元。被告罗金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被告柯长林承担2610元,原告王卫英承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邱家清人民陪审员 王水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