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文戌。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苑学荣。法定代理人赵杰。委托代理人邵进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鉴定费和××赔偿金的费用待定残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李某于2014年9月22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的5000元变更为63626.7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下午,李某与周某在上学的途中发生碰撞,李某受伤。李某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56.3元,在新乡燎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998元,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94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鉴定,李某受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李某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事故发生时,李某系河南师范大学实验中学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周某的父亲赵杰、母亲苑学荣。周某前期给付李某5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与周某在上学的途中发生碰撞受伤,综合全案案情,认定双方对李某受伤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故由双方分担李某的损失。关于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某提交了医院的住院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5996.3元;2、护理费,结合实际病情和法律规定,认定住院一人护理,故该项费用为1830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其实际病情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345元(15元/天×23=345元);4、××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居住、上学情况、鉴定意见,认定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结合相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20×10%=44796.06);5、精神损失费,结合其病情和伤残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情况和实际案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7、交通费,结合其居住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212.36元。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分担该部分损失,即周某承担28606.18元(57212.36÷2=28606.18),周某前期已给付5000元,故周某还应给付李某23606.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赵杰、苑学荣系周某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故该23606.18元应由赵杰、苑学荣赔偿。原审判决:一、周某监护人赵杰、苑学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3606.1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李某监护人与周某监护人各承担695元。李某上诉称:周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认定;且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原审支持李某的交通费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少判令周某承担的38366.18元予以改判。周某辩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周某应否对李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某是在上学途中与周某发生碰撞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对方在对李某受伤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李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否支持李某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某因本案先后住院治疗23天,原审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一人,并无不妥。但因李某在原审未申请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李某主张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7160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可待对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审确定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因本案共计住院治疗23天,故原审酌定支持李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李某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