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邓有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有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有强,曾用名邓有祥,男,1968年2月8日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2007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平县看守所。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有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邓有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邓有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邓有强伙同尤某(在逃)、小娃(在逃)到金平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宿区停车场内,将赵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珠峰牌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到金平县金沙路3号二单元楼梯口又将夏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360元的嘉陵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行至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与十里村岔路口往十里村方向500米处时,邓有强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余二人弃车逃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有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邓有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犯罪,不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只是帮忙放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小,且被盗摩托车并没有卖出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1日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有强伙同他人到金平县公路管理段职工住宿区停车场内,将赵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珠峰牌弯梁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到金平县金沙路3号二单元楼梯口又将夏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360元的嘉陵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清楚,有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赵某及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邓有强所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有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有强关于其是受他人邀约而参与犯罪,不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只是帮忙放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小的上诉意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被盗的摩托车没有卖出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上诉意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已作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二O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