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尹恒梅与吴玉东、顾红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恒梅,吴玉东,顾红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尹恒梅,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东,农民。被告顾红云,农民。原告尹恒梅与被告吴玉东、顾红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被告吴玉东、顾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恒梅诉称: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在射阳县四明镇开明三区线开明村7组顾红云家门口西侧路段晾晒麦子,原告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经过上述路段,在两被告晾晒的麦子上摔倒,致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21263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玉东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不是在我晒麦子的路段摔倒,现场老婆顾红云在场,我知道情况去现场,发现原告坐在离我晒麦子路段有十几米远,我问原告是否报警,原告说不需要,后来谈起来原告是我哥哥的邻居,我和顾红云带原告到射阳县四明镇医院检查,我们花去几十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原告亲戚,所以证言是没有用的。·被告顾红云辩称:现场跌倒时没有人,是我第一个发现她跌倒,离我晒麦子的地方十几米远,故我们都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原告亲戚,所以证言是没有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9时许,原告持E证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经过射阳县四明镇开明三区线开明村7组顾红云家门口西侧路宽为350CM的路段,行经两被告占用道路晒的麦子路面附近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四明卫生院检查、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2097.34元,其中含两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恒梅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恒梅外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2、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3、被鉴定人尹恒梅住院期间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原告尹恒梅已预交鉴定费13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两被告将自家的麦子、麦秆一起铺在事发路段路面,路面两边各留半米宽的距离,共铺晒十几米远距离,两被告擅自在道路上晾晒麦子、麦秆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安全,原告在晒麦附近跌倒受伤,两被告主张与晒麦无因果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两被告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包地于2013年秋季复垦后流转给辽宁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住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公司综合楼405室,对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09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80天=1710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90天=855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511.34元,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尹恒梅赔偿210511.34×60%=126306.8元,两被告已垫付500元,故应再向原告赔偿126306.8-500=1258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东、顾红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尹恒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人民币125806.8元;二、驳回原告尹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6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823元,由原告尹恒梅负担1129元,被告吴玉东、顾红云负担16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对其应承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龚宏伟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